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创文化传媒(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6436312号“同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81892号“领尚品味”商标、第12885962号“领尚品位”商标、第14178491号“领尚生活”商标、第14177339号“领尚佳居”商标、第17033636号“领尚生活LESS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典型的恶意囤积商标者,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主体资格证明、荣誉证明;
2.宣传报道、广告发票;
3.专卖店列表、开业报道、网络信息;
4.商标注册情况、相关裁定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2018年9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名下有428件商标,这些商标的申请日集中在2017年8月18日至9月19日,并且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作为文化传媒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此种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正当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