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春侠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7010175号“莫干屿 MOGANY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4722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8241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72054号“莫干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主观上有攀附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三、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强显著性,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
2、“莫干山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
3、“莫干山及图”商标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
4、申请人2012年-2016年审计报告;
5、申请人经销商名录及店面照片;
6、申请人2012年-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及部分发票;
7、申请人2012年-2016年部分经销合同、部分发票;
8、申请人2012年-2014年参加展会资料;
9、申请人2011年-2014年“莫干山及图”维权民事调解书、行政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板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200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0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4年3月23日申请注册,200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二、我局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1]第71号《批复》中认为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在胶合板、贴面板、木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石板;雪花石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石膏板;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文“莫干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莫干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莫干山及图”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