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冠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特玛苏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34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46937号“Butterfly”商标、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商标、第4218797号“Butterfly及图”商标、第380735号“蝴蝶牌BUTTERFLY BRAND及图”商标、第1216447号“蝴蝶BUTTERFLY及图”商标、第12316348号“蝴蝶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模仿和翻译。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子公司网站的相关介绍、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2、相关合约书及要货单;
3、中国国家对选手和教练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同、相关声明;
4、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5、相关合同及发票;蝴蝶产品样本;
6、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杂志宣传,参展协议、发票、参展手册及图片;
7、广告合同及发票;
8、相关信函及所获奖项;
9、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
10、原异议人商标在世界各国获准注册的信息;
11、相关裁定;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16348“蝴蝶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735号“蝴蝶牌BUTTERFLY BRAND及图”、第1446937号“BUTTERFLY”、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拍”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蝴蝶”及“BUTTERFLY”商标在乒乓运动器材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蝴蝶”与“BUTTERFLY”之间也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蝴蝶”、字母“BUTTERFLY”,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于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其他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含义、整体外形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档案;网络店铺截图。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审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28类乒乓球拍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蝴蝶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英文“Butterfly”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中文“蝴蝶牌”、“蝴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5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