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60271号“棱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9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2、被申请人获得部分专利证书;
3、被申请人及产品获得荣誉;
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纸箱定制合同、入库单及发票;
5、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产品发货单及发票;
6、产品及电商平台销售照片;
7、复审商标信息;
8、“硅酮”、“聚胺酯”的相关百科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填漏剂、填隙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期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5被申请人2015年-2018年产品发货单及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他人销售的商品包括标识有“棱镜”的填缝剂商品;证据6产品及电商平台销售照片显示申请人产品为标识有“棱镜”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证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纸箱定制合同、入库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标示复审商标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填漏剂、工业用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填漏剂;填隙剂;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所交证据未体现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硅酮复审商品上,故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硅酮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硅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