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际商业机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庆现代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北京中庆现代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8493号“育港 POWER 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260号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公开地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合格证图片材料;
2、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书材料;
3、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嵌入式录播工作站产品检测报告证书及录播工作站产品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材料;
5、“嵌入式网络中控3110E”产品用户手册材料;
6、“网络监控终端4610”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除复审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获准注册了第3392817号“育港”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育港”文字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2和证据3显示的“育港”文字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部分证据为未提供相应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部分证据显示的“育港”文字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且体现的商品信息为“音频和视频控制器”并非复审商品;证据6属于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中庆现代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28日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7年4月12日,经我局核准,北京中庆现代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5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青海瑞众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教学信息化专业平台软件、嵌入式网络中控3110E(硬件)等,价税合计550000元。最终用户青海大学。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青海瑞众恒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六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教学信息化专业平台软件、中控等,价税合计550000元。《嵌入式网络中控3110E 用户手册》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在案佐证。
3、201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等,价税合计720000元。最终用户七里渠中心小学等学校。2016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向北京旭亚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价税合计116802元。
2017年8月3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呼和浩特市中庆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XP客户端、育港教学信息化专业平台软件,价税合计319040元。最终用户内蒙古师范大学。2017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中庆计算机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育港XP客户端、育港教学信息化专业平台软件等,价税合计95040元。
201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浙江久良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智慧教室系统软件等,价税合计118000元。最终用户临海市外国语学校。2017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浙江久良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智慧教室系统软件等,价税合计55719.3元。
2018年3月9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录播工作站等,价税合计80000元。最终用户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2018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向北京至成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录播工作站等,价税合计80000元。
2018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北京奇点星云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等,价税合计710000元。最终用户北京工贸技师学院服务分院。2018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奇点星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等,价税合计110400元。
2018年8月9日,被申请人(出卖人)与长春力尚经贸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交易对象包括育港智慧教室系统软件、录播工作站等,价税合计100000元。最终用户长春财经学院。2018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长春力尚经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育港智慧教室系统软件、录播工作站等,价税合计100000元。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向被申请人颁发了“育港”品牌录播工作站(计算机)产品《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证书有限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在案佐证。
4、除复审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教学仪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数据处理设备(0901、0910群组)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3392817号“育港”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具体的商品信息且证据的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6形成时间难以确定且在缺乏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网络监控终端4610”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育港XP客户端、育港教学信息化专业平台软件、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育港智慧教室系统软件以及录播工作站设备。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上述销售行为的证据即《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产品检测报告证书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上仅体现了“育港”字样,并未完整体现复审商标。考虑到除复审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还获准注册了第3392817号“育港”商标。因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商品使用的标识并非唯一指向复审商标。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育港XP客户端、育港教学信息化专业平台软件、育港全自动录播系统软件、育港智慧教室系统软件以及录播工作站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图书的版次指该书的第一次印刷成书时间,并非该图书的印刷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嵌入式网络中控3110E”产品用户手册显示的“版次(2007年9月第2版)”并非其印刷时间。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嵌入式网络中控3110E”商品,且“嵌入式网络中控3110E”产品用户手册上体现了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嵌入式网络中控”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嵌入式网络中控”即一种多媒体网络中控设备,可协同控制计算机、影碟机、录像机、视频展台等现代视听设备,并集中控制灯光、幕布等设备,通过大屏幕投影,营造出一个高清晰、受控声光背景的现代化多媒体视听环境。该设备被广泛应用于多媒体教室、多功能会议厅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嵌入式网络中控”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09日